(2016)浙06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江英与王忠兴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兴,周江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兴,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青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英,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永久塘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上诉人王忠兴因与被上诉人周江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别克轿车进行价值评估,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通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函告知因被告王忠兴不同意评估,故其公司无法现场对车辆进行查勘,无法对委托评估对象发表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之余地,故该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汽车,因该车实际在被告处,且车辆所有人亦登记为被告,故该院认为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为宜,因双方无法就该车辆现有价值协商一致,且被告拒不配合评估机构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对原告提出车辆现有价值为14万元的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三星电视机2台、荣升冰箱1台、美的空调2只、松下洗衣机1台等电器、生活用品,原告庭后向该院表示其放弃对上述财产的分割,同意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该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系原告自愿作出,真实合法,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江英与被告王忠兴离婚。二、现登记在被告王忠兴名下的别克轿车1辆归被告王忠兴所有,被告王忠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周江英7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该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原审判决作出后,王忠兴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返还部分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办酒席,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搬回娘家居住,一直与上诉人分居至今,即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实际共同生活的时间为半年左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共同生活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当是稳定的长期的包括物质与精神上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的生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的时间短,且被上诉人婚后并无任何收入来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双方间短暂的几个月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2、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配应做适当调整。关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别克轿车属于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补偿金应适当减少。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0日购买该轿车。婚后,被上诉人并无任何经济来源,该车的购买均属上诉人出资,即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减少相应的补偿金额。关于被上诉人依据准生证所分得的安置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应得到相应部分。被上诉人所领取的80平方米的安置房是依据双方结婚后领取准生证所享受,即被上诉人获得该安置的面积是以结婚获得准生证为基础,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分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江英答辩称:上诉人原审中认为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在上诉中却认为双方只共同生活半年左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婚后没有生活来源不是事实。关于别克轿车,被上诉人亦出资11万元,并非全部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案涉别克轿车购买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即在双方办酒席之前。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别克轿车是由上诉人出全资购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款,且若该证据所载内容属实,也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购买价款等信息,但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系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0日其出资1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别克轿车;2、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其是有收入来源的。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银行流水清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流水清单没有银行盖章,2012年1月10日支出的11万元亦看不出用途;对于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参加养老保险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该部分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参保记录只到2012年5月份。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未经相关银行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情况,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因拆迁安置所分得的房屋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准生证获得相应安置房,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其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因拆迁安置所分得的房屋情况并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部分彩礼。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居住的时间短,不应认定为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况,被上诉人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然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原告回娘家居住,我去叫回来,当时原告也都是回来的,不存在分居的事实“,故现上诉人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分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购买涉案别克轿车,在双方未约定该车辆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原审将该车辆判归上诉人所有,要求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车辆现有价值的1/2价款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减少相应的补偿金额理由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准生证于婚后获得了8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忠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