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等与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幢9-11。法定代表人李荣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法定代表人肖学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负责人肖正茂,该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正茂,系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站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学成,系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经理。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汉川市银华农贸有限公司分水正茂加油站(以下简称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肖正茂、肖学成系父子俩,依法合伙经营正茂加油站。2013年初,双环公司中标了汉川市人民政府发包的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第HSGL-LM-5标段路面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双环公司设立了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路面工程五标项经部(以下简称双环五标项经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施工车辆、机械等长期在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处赊购汽、柴油。截止2015年12月14日,累欠油款679273元。此外,2015年10月13日,经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同意,通过债务转移(双环五标项经部欠韩丙臣拖土款,韩丙臣欠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加油款)双环五标项经部另欠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油款118000元,二项合计797273元。双环五标项经部在结算后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4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726420元及70853元的欠条。事后,经肖正茂、肖学成等催要,双环公司一直未付。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7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双环五标项经部与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二者与韩丙臣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关系合法、有效,结算后的二份欠条充分证实拖欠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货款679273元及债务转移款118000元的事实,双环五标项经部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双环公司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双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货款7972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财产保全费4506元,合计16279元,由双环公司负担。上诉人双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双环公司、被上诉人肖学成等与韩丙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合法、有效,双环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中,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诉称韩丙臣将其享有的双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肖学成等,未提交韩丙臣与肖学成等债权转让的证据,不能证明韩丙臣将其享有的双环公司的债权自愿转让给了肖学成等。二、被上诉人肖学成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环公司与韩丙臣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韩丙臣也确实未与双环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与该项目一期施工单位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环公司作为二期施工单位不对韩丙臣承担债务责任。三、即使双环公司与韩丙臣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韩丙臣在债权转让后需通知债务人方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肖学成并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双环公司的证据。故肖学成等诉称韩丙臣将债权转让给其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行为,双环公司不应基于该所谓的债权转让对肖学成等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鄂0984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双环公司支付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货款679273元;三、判令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二审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双环公司、被上诉人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肖正茂、肖学成系父子俩,肖正茂系正茂加油站站长,肖学成系银华公司经理,两人合伙经营正茂加油站。2013年初,双环公司中标汉川市人民政府发包的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第HSGL-LM-5标段路面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双环公司设立了双环五标项经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施工车辆、机械等长期在正茂加油站赊购汽油和柴油。2015年10月13日,双环五标项经部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15.10.12总应付柴油款1835220(壹佰捌拾叁万伍仟贰佰贰拾元),已付款1226800(壹佰贰拾贰万陆仟捌佰元),下欠608420(陆拾万捌仟肆佰贰拾元整),加2014年肖学成给韩丙臣加油款118000元(扣韩丙臣拖土款),总欠款726420元(柒拾贰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属实,曹中业,2015.10.13。马翔斌,2015.10.15”。2015年12月4日,双环五标项经部又出具欠条一份:“2015.9.23-2015.11.25,从肖学成进柴油183443-14000(10月12日欠条已上账)=169443元,2015.10.13-2015.11.25已付款98590元(上次欠条截止2015.10.12)。本期总欠额70853元(柒万零捌佰伍拾叁元整)。属实,曹中业,2015.12.14”。二份欠条下方均加盖双环五标项经部公章。此后,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双环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7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将要求双环公司支付的下欠货款变更为797273元。另查明,曹中业、马翔斌均是双环五标项经部聘请的管理人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环公司应否向银华公司、正茂加油站、肖正茂、肖学成支付韩丙臣下欠的118000元油款。本院认为,案涉二张欠条是双环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正茂加油站赊购汽油、柴油而形成,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二张欠条系双环五标项经部与被上诉人核对账目后出具,均加盖有双环五标项经部的公章,且有双环五标项经部管理人员的审核确认,视为双环五标项经部对下欠货款的金额,包括韩丙臣的欠款的认可,故双环五标项经部应按二张欠条确认的金额797273元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因双环五标项经部未依法登记,不具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人双环公司承担,且双环公司对该二张欠条的真实性也不否认,故双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797273元。双环公司上诉称,韩丙臣的118000元油款系韩丙臣与他人发生的另一债务,不应由双环公司承担之理由,与上述二份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未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双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双环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汪书力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