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贺江旭裁定书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江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155号罪犯贺江旭,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江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江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贺江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及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4元。本院认为,罪犯贺江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贺江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贺江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江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洁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徐鲁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