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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2010年1月20日因盗窃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不执行),2010年4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在温州市洞头区东屏街道渔岙巷71号其家中,容留林某乙、陈某及未成年人林某甲等三人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归案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倪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倪琼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