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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尹某、郭建国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辩护人罗黎明、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郭某某及辩护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尹某于每年春节前后借用他人资质办理短期《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并在配额以外向外省人员唐某梅、曾某利、王某国等人(均另案处理)私自购入烟花爆竹并在沪售卖;2014年初,被告人尹某开始在忙季雇用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经营,进行货物装卸、送货等工作。2014年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尹某私自进货价值达人民币6万元。2015年10月起,被告人尹某租用本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新浜村邱家宅XXX号及某某镇顾东村李家盘9号二普通农宅作为仓库,在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向唐某梅、曾某利、王某国私自购入大批烟花爆竹,至2016年2月3日,进货价值达人民币9.1万元,后销售于本区及本市奉贤区等地。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尹某无证、超范围经营的情况下,仍受雇帮助被告人尹某经营。2016年2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尹某、郭某某,并在前述仓库内查获无防伪标贴、非正规渠道入沪烟花爆竹1,496箱。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侦破经过,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单据,上海鞭炮烟花流通协会出具的鉴定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尹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困难,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郭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尹某、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烟花爆竹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