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游猛、李芳等与佛山市富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猛,李芳,佛山市富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16号原告游猛,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原告李芳,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富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忠信路2号二层5号。法定代表人梁荣富。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祖庙路74号。负责人吴道武。委托代理人梁曦,男,汉族,198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雪英,女,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游猛、李芳诉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瑾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曦、姜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3933),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禅城区紫薇坊4号1803房,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88.91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8047元,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结算方式为商业贷款53万元,2013年8月3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68047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两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项,并按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上述合同还对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68047元,并与第三人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2013年9月7日,被告与两原告协商将商业贷款金额变更为480000元,现金支付金额为418047元,两原告当日即另行向被告支付款项5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收到银行按揭款48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未按期向两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5年10月31日,因被告仍未按照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致两原告无法收楼,被告逾期交付时间已超90天,两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两原告已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该函件已于2015年11月19日送达给被告,届此涉案合同已解除,但被告并没有在一个月内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商品房,且逾期超过90天,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另外,第三人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两原告有权将其列为第三人。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898047元及占用期间利息122408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计至购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具体利息计算见附件);三、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8980.47元,以上款项合计1029435.47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了竣工、规划、消防等各项验收手续,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向两原告通过书面方式邮寄收楼通知书,但其一直未来办理收楼手续,故其至今未办理收楼的责任在于两原告自身。虽然涉案房屋验收合格的日期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确有一定延迟,但该房屋现已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因此,鉴于涉案房屋现已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应予驳回。二、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成立。首先,由于两原告购房款其中480000元是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故即使返还房款,其中银行贷款的部分也应当直接返还给贷款银行,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全部购房款。其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退还房款也应是无息退还,而且2013年8月3日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两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3日起计利息明显无理。其三,虽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不能同时主张。两原告在起诉中既向被告主张总房款1%的违约金,又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等损失,属于重复计算。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现已通过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仍能够实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理。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辩称:一、因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一并判决解除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两原告应立即偿还第三人剩余贷款本金447065.11元及利息(本金余额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率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实际利息要求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借款合同是两原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两原告因与被告产生纠纷并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两原告偿还结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应将退还两原告的购房款中属于第三人按揭贷款本息部分直接划至第三人指定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两原告所欠第三人的债务。三、即使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在贷款完全清偿前,第三人仍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两原告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登记,第三人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如依法判决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两原告对第三人的剩余贷款债务并未消灭,不影响第三人在债权完全受偿前继续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第三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两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40899.59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无欠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两原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确认第三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将两原告尚欠的贷款本金440899.59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五、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与第三人答辩意见一致。两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无异议。被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能实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借款合同是发生在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故第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均应由两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诉讼中,两原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①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并约定了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等;②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90天未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损失,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还应向原告出示验收合格文件等相关材料;③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3、《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商业贷款480000元,并将涉案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原告为此已向第三人支付部分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4、发票(3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涉案房产购房款的事实。5、律师函、EMS底单、网上查询妥投信息打印件。证明因被告逾期90天未能交付验收合格的房产,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以上函件,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构)筑物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产已通过竣工、规划、消防等验收手续,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理。3、EMS邮寄底单、网上查询妥投信息打印件、《美誉紫薇花园收楼通知书》、《收楼须知》。证明在涉案房屋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条件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书面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收楼手续,但原告一直未来办理收楼手续,故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收楼手续的责任在于原告自身。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1点的约定,被告只需无息退还购房款。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已于2013年11月26日对原告在第三人处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件核对,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律师函及EMS底单有原件核对,亦可与网上查询妥投信息打印件相佐证,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两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两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日,两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3933),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该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禅城区紫薇坊4号1803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12.1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9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20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0100.63元,总金额898047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方式付款:3、银行按揭。(1)结算方式:商业贷款;约定金额480000元;付款比例59%;(2)结算方式:现金;约定金额418047元;付款比例41%;约定日期:2013-08-03;……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延期付款,出卖人可相应顺延交付日期。3、因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事件,致使不能按期交楼的;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无法按期取得有关验收文件;由于市政配套设施的施工安装验收发生迟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附平面图一份,上载涉案房产所在楼宇为10#楼。另,上述合同还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十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对合同第二十条的补充)本补充协议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与合同的内容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十五、合同的解除1、合同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与出卖人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好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在出卖人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买受人将房屋交还给出卖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无息)。……”。后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两原告提供人民币贷款480000元,专项用于两原告购买涉案房屋,该笔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3.75%(年利率4.50%)。两原告应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月归还本息3036.72元,还本息日定为每月借款对应日。另,两原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期为20年,从2013年至2033年。2013年11月26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由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予以确认。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取两原告就涉案房屋支付的购房款合计898047元。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两原告发出《美誉紫薇花园收楼通知书》,通知两原告可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到美誉紫薇花园办理收楼手续。2015年11月18日,两原告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EMS邮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因被告未依约向两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已逾期90天,两原告要求解除其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上述函件。另查明,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佛禅(桂)2010-013地块美誉紫薇花园B地块(10#商住楼、11#办公商业楼、12#商业楼)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诉讼中,两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两原告尚未办理收楼手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再书面通知原告收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紫薇花园B地块10#商住楼即对应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第三人陈述:至庭审当日,原告尚欠第三人的贷款本金共计440899.59元,两原告系至2016年6月30日才还清下一期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关于两原告主张确认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及第三人主张解除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诉请。依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佛禅(桂)2010-013地块美誉紫薇花园B地块(10#商住楼、11#办公商业楼、12#商业楼)系于2015年11月3日才竣工验收,故被告未依约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两原告发出书面收楼通知的行为亦因当时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项“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自述未于竣工验收后书面通知两原告收楼,且至竣工验收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被告已逾期交楼超过90天,故原告有权解除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两原告已委托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明确主张解除上述合同,故应以该《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视为两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两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房屋已验收合格、合同目的已可实现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无理,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因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则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诉请解除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898047元及第三人主张两原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440899.59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将上述两原告结欠的贷款本息直接支付予第三人的诉请。如上分析所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故两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第(2)项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第三人主张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原告尚欠的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前查明的事实,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18047元,并由第三人代两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480000元。第三人于诉讼中确认,截至庭审当日,两原告尚欠第三人贷款本金440899.59元,故被告应向第三人返还贷款本金440899.59元并依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应向两原告返还购房款457147.41元【418047元+(480000元-440899.59元)】。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院已支持第三人主张的由被告将两原告尚欠的贷款本息直接支付予第三人的诉请,故本院对第三人主张两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主张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第三人为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故第三人在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拖欠的贷款本息之前,对抵押物即涉案佛山市禅城区紫薇坊4号1803房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第三人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两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如前查明事实,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两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被告依约应于2015年12月18日前向两原告退还相应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以需返还两原告的购房款457147.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8日起向两原告计付利息,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980.47元(898047元×1%)。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三人在本案中已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1、合同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与出卖人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好合同备案登记的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及按揭合同解除等手续。在出卖人前述各项手续办理完毕、买受人将房屋交还给出卖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房价款(无息)。”的约定,被告仅需无息退还购房款,但上述条款仅约定在被告退款条件成就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可无息退款,现被告已逾期退款超出十个工作日,故其抗辩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还抗辩认为两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但违约金属被告对合同解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利息则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购房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者性质及依据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游猛、李芳与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1013933)于2015年11月19日解除;解除原告游猛、李芳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3年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猛、李芳退还购房款457147.4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7147.4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猛、李芳支付违约金8980.47元;五、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贷款本金440899.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上述《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六、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抵押担保物佛山市禅城区紫薇坊4号18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游猛、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032元,由原告游猛、李芳负担3835元,由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97元。第三人独立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3957元,由被告佛山市富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幼钿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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