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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597号原告新田农商银行诉胡光梅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597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被告胡光梅,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莲花乡社门口村。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02091819。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协商处理为由,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子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