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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干勇与李婷婷、庞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庞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349号原告魏某,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李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庞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庞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挺山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5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李某在佛山市图书馆门口乘坐118路公交车时逃票被原告发现,被告李某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原告,随后又打电话通知被告庞某召集多人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惠景城公交车站等候,待原告驾驶的公交车到站后,由被告庞某召集多人将原告拉下车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及衣物破损。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胸8椎体可疑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医嘱休息一周。此事件不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更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致使原告误工11天,更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负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挂号费2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衣物破损费200元,合计10257.9元;二、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答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本案起因是其拿一张免票卡搭乘原告所驾的车辆,原告见其没有投币,就一连骂了几次,其与原告理论,并出示免票证件给原告看,质问原告为何骂人,原告反手打了其一巴掌,其并没有还手,然后就打电话通知其老公庞某,后来打原告的人,其与庞某都不认识,也不清楚有几个人打了原告,被告庞某只是将原告驾驶的车辆钥匙拔掉,并没有殴打原告。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有异议。被告庞某答辩称:1、本案起因是其妻子李某打电话诉称在公交车上被原告打了,其就在公交车的下一站想找原告理论,纠纷发生时其只打了原告一拳;2、对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均有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魏某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对原告身体构成侵权的事实。3、门(急)诊通用病历、医院治疗同意书、门诊病历、X光检查诊断报告、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就诊指引单及明细清单、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两被告等殴打致伤,住院治疗4日,支出医疗费2082.9元,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误工11天。4、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收入证明、工资收入表(2015年7月至同年9月)。证明原告在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受伤造成误工损失2475元。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病历未记录原告的诊断内容;对医院治疗同意书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同意书系手写且无医院盖章;对X光检查诊断报告、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就诊指引单及明细清单、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及2015年10月2日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还正常驾驶公交车;对2015年10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住院日期有异议;对证据4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庞某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一致。诉讼中,被告李某、庞某均未有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魏某、李某、庞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公安机关从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上调取的监控视频,当庭出示及播放。原告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件的经过应以其陈述为准。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公安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某询问笔录所说的是事实。被告庞某质证意见:对公安询问笔录及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庞某询问笔录所说的是事实。本院认证:被告李某、庞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证据3的X光检查诊断报告、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就诊指引单及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10月2日医疗费票据;证据4的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工资收入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2015年10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证据4的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同意书及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结合本院确认的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公安机关对魏某、李某、庞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从公交车上调取的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日17时许,原告魏某驾驶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18路公交车停靠佛山市图书馆站点,被告李某上车没有按规定投币或刷卡交费,经原告多次提醒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示一张其他公交车公司的工卡应付,因对原告不满,被告李某在拿回该卡时挥手朝原告头部击打,原告坐在驾驶室反手抵挡,随后原告继续驾车,被告李某则在车上打电话告知被告庞某(两被告均称为夫妻关系),当原告驾驶公交车到达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一路惠景城公交车站时,被告庞某召来多人(身份有待核实)上前截停原告所驾的公交车,被告庞某走上驾驶室先拔掉车钥匙,然后对坐在驾驶室的原告进行责骂并将原告推打下车,接着被告庞某与多名人员继续对原告实施群殴,被告李某则在旁对原告进行责骂,其后两被告等人散去,原告在现场报警处理。当天,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2、多次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不适随诊。公安机关经调查,于2015年10月12日将两被告抓获,并分别对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魏某系佛山市粤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依据;二、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承担。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和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2.9元,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诊断报告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5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合计5日,原告主张住院4日,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3、误工费。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以住院治疗4日,医嘱出院休息7日为由,主张误工时间11日,提供了住院证明、出院医嘱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08.06元(230.27元/日),因伤休息期间单位只支付月度基本工资(1510元/月,50.33元/日),故可认定其休息期间的实际收入为553.63元(50.33元/日×11日),比对受伤前的收入2475元(原告主张以225元/日×11日计算,少于本院计算的230.27元/日,视为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减少的收入为1921.37元(2475元-553.63元),减少部分可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根据其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财产损失费。原告被殴打导致衣物破损,主张赔偿衣物破损费200元,对此,被告庞某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被殴打导致衣物破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公交车的驾驶员,因履行职责行为遭两被告等人故意殴打致伤,两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身体伤害,还会危害到公众安全,且确已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误工费1921.37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合计7704.27元。二、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搭乘公交车逃票,不但不听原告劝告履行义务,反而对原告产生不满并殴打原告,其后更召来被告庞某对原告进行报复;被告庞某则不分是非,召来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罔顾原告作为公交车驾驶员的人身安全及车上人员的安全,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虽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殴打原告的,但两被告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害,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履行职务行为,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魏某损失7704.27元;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庞某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25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某、庞某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挺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翁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