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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X与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周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31民初367号原告高X,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X号。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村。被告周XX,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XX县XXX镇XXX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高X与被告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高X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X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振业审 判 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马振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