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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执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2执保527号申请人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海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李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郴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某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