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7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朱卫明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朱卫明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415号原告: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卢常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亮,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卫明。被告:朱卫明,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来公司)、被告朱卫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洁利来公司多次委托原告办理货物的出口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原告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被告洁利来公司尚拖欠原告垫付的运费2650美元及拖车、报关等费用人民币31140元,折合人民币4757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行业务对账,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但至今仍拖欠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人民币47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两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两被告承诺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代费人民币47570元。2、原告与洁利来公司2015年4月13日的业务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与洁利来公司对于完成的货代业务进行确认,洁利来公司认可货代费用。3、涉案业务装箱通知单、装箱单、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洁利来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订舱单、原告向船公司提交的订舱单、报关单、提单、原告向洁利来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的垫付费用凭证等,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洁利来公司委托依约完成了委托事项。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均为原件,证据3虽为复印件,其内容可与证据1、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洁利来公司委托办理了10票货物的出口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向洁利来公司开具发票要求付款,被告洁利来公司均未支付。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洁利来公司就未付的费用进行业务对账,洁利来公司确认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货代业务及费用总计2650美元、人民币3114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洁利来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业务费用2650美元及人民币31140元,折合为人民币4757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洁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涉案10票业务的部分操作单证及向被告洁利来公司开具的要求支付货代费用的发票等,并提供了被告洁利来公司确认的业务对账单及承诺书,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与洁利来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与洁利来公司进行业务对账,被告洁利来公司对双方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的货代业务及费用总计2650美元、人民币31140元予以确认,并且承诺上述欠费2650美元及人民币31140元折合为人民币4757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洁利来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业务费用人民币4757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照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洁利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卫明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保证对洁利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保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保证,就洁利来公司的上述欠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提出相关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7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朱卫明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对原告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25元、公告费人民560元,由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卫明共同负担。如被告苏州洁利来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卫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孙英伟人民陪审员  高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