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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新亮与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新亮,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亮,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宗英(系赵新亮之妻),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沙河乡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姚文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颂,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忠,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平,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商河县沙河乡新庄村。上诉人赵新亮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英,被上诉人姚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文颂、姚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4988元,月利率为15‰。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法人姚文颂的印章,经办人为被告姚文平、姚文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借原告赵新亮款项后,为原告赵新亮出具借条及并注明利率,该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498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新亮请求被告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与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本质所在,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是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原则。另外原告赵新亮主张依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初字第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先后多次从公司支取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及零花消费,其行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办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上已难于区分,人格已经发生混同,被告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发生在2011年,而本案原告与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借款于2013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债权债务期间有相同的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对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亮借款1149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988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27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新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条书写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但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因此依据(2012)商民再初字第3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四被上诉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与被上诉人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文忠答辩称:借款人系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我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文颂、姚文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赵新亮于二审中提交了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单据四张,载明的客户为赵宗英,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由姚文平签字。该四张单据均载明了借款本金、借款天数、利息,显示的借款时间及利息起算点均为2011年。上诉人赵新亮主张其于原审中提交的赵新亮的114988元借条,系根据以上四张借条汇总而来的总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姚文忠对以上四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四张单据系姚文平书写。以上事实,由上诉人赵新亮提交的四张借条及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姚文忠、姚文颂、姚文平对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之借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赵新亮于二审中提交了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四张单据(赵宗英),载明的本金及利息总额与赵新亮一审提交的借条总金额一致,均为114988元,足以证明客户为赵新亮的借条系原四张借条(赵宗英)的汇总条,进一步证明了涉争借款发生于2011年。根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再初字第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1年先后多次从公司支取款项用于个人购房及零花消费,其行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办理,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上已难以区分,公司人格已经发生混同,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应当对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赵新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新亮借款11498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988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5月27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6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赵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姚文忠、姚文颂、姚文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文忠、姚文颂、姚文平负担。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