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8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829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甲,农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包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包某丙。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成了双方的家常便饭,而且愈演愈烈,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自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包某乙、包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包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包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包某乙、包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婚后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