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其芬与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芬,张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3235号原告:张其芬。被告:张朝军。原告张其芬与被告张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朝军于2012年11月3日、12月5日、2015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张其芬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依次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当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原告以现金方式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其芬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