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继云与王远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云,王远远,王远远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292号原告周继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王丽丽,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远,居民。被告暨被告王远远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居民。原告周继云诉被告王远远、王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棣、王丽丽、被告暨被告王远远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继云诉称,被告王远远与王黎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承建学校工程向原告累计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承诺取得工程款后尽快偿还原告本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远远、王黎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仅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我认为没有利息。我已经偿还127000元应折抵偿还本金,余款本金93000元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愿意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远远与王黎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登记离婚、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周继云出示的第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继云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一个季度付一次息(三个月),于2014年5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黎明、王远远(签名)2013年5月17日”。第2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周继云同志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用期1年,于2014年5月18日归还,每3个月付一次息。借款人王黎明、王远远(签名)2013年5月18日”。第3份为《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周继云人民币捌万元,以归还伍万元,余叁万元。欠款人王黎明(签名)2014年8月19日”。在该欠条中部附有“伍万元欠条丢了,是14年7月20号;2015.10.10还款伍仟元整;2015.10.16号还款贰仟元整;2013.8.20号还款1.9万元;第一季度壹万玖仟元”字样。原告周继云就本案借款本息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2张共计金额为220000元、《欠条》1张金额为30000元、被告王远远与王黎明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3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周继云出示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两被告王远远、王黎明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关于借款为无利息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支付方式,结合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黎明出具的欠条情况,可以互相印证上述借款存在利息,并按照月利率3%计算,30000元欠款应为未付利息。被告王黎明辩称已付127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抗辩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继云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126000元,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可以偿还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被告此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为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王远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继云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黎明、王远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