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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啟武与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啟武,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00号原告马啟武。委托代理人沈绿,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周明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弟,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啟武诉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啟武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沈绿、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翟怀华、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啟武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伤,经诊断为颈脊椎损伤。后因手术治疗需十多万元,最终未手术,仍回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12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公司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口头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1、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1个月,致使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终止,且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程序违法。2、在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据此,原告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至今仍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终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54000元。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2、原告曾因伤于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其治疗阶段的所有费用、工资等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根本达不到残疾标准。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工伤事宜已处理完毕,且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底,其身体状况良好,无任何功能障碍,故原告主张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能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马啟武于2002年8月进入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装卸工。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马啟武在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底。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上午8:40左右,马啟武在货车上卸布时,不慎被车上掉下来的一卷布砸伤颈椎,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退行性改变,后马啟武于2012年3月21日出院。马啟武出院后休息了一个星期,之后继续回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支付了马啟武受伤后休息期间的工资及住院期间的费用。2012年4月12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马啟武于2012年3月13日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又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为马啟武缴纳了社会保险。马啟武到达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查明:马啟武于2016��4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16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马啟武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故马啟武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马啟武对该通知书有异议,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马啟武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提出,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是工伤职工,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工作年限为13.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54000元。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适合继续工作,被告要求原告不再上班,原被告的劳动���系于2014年12月4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终止,之后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啟武于2014年12月4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同于一般正常劳动关系,为不定期的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有权随时终止,故原告马啟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啟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5元,由原告马啟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