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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叶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经手机联系,在平阳县鳌江镇闻莺路公厕前面,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司称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杂牌手机1部,扣押决定书,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杂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