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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0时10分,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在永康市九鼎路东清线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同日,提起被告人夏某的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