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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张宇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张宇帆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2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半垟东路*号。负责人:陈小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学聪,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宇帆,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再审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垟田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张宇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垟田村委会申请再审称:1.拍卖成交书确认购房人为李阿龙而非张宇帆,垟田村委会与张宇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宇帆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拍卖告知书明确如有面积差异不影响成交价格,二审却以案涉房屋系以平方米单价作为起拍价为由,判令垟田村委会返还面积差异部分的购房款,是错误的。垟田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宇帆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案外人李阿龙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竞拍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向垟田村委会披露了实际购买人张宇帆,垟田村委会对此并无异议,且向张宇帆发送相关缴款优先顺序号及安置房定位号,并直接与张宇帆对案涉房屋价款进行结算,足以表明垟田村委会同意张宇帆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张宇帆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垟田村委会关于张宇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缺乏依据,难以成立。(二)关于面积差异部分是否需要退款的问题。案涉拍卖告知书载明:“房屋、土地面积以房管和土地部门测量确权面积为准,如面积有差异不影响成交价格。”对于拍卖告知书中的“成交价格”双方当事人存有不同理解,张宇帆认为该成交价格系成交单价,而垟田村委会则认为系成交总价。经审查,案涉拍卖公告载明:“坐落在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第二十三中学西侧,垟田村委会所拥有的十二套安置房(居住)。其中建筑面积约124.55平方米的为七套;建筑面积约144.24平方米的为二套;建筑面积约191.13平方米的为三套,起拍价均为9000元/平方米。”即拍卖公告仅载明房屋起拍单价,而非以每套房屋整体作为计价单位,房屋单价具有结算意义,足以表明张宇帆关于拍卖告知书中的“成交价格”系单价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况且,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案涉房屋面积约124.55平方米,而垟田村委会实际交付张宇帆的房屋仅120.08平方米,面积减少误差超过3.5%,此时如仍要求张宇帆按照124.55平方米支付购房款,显然有失公允。故二审据此判令垟田村委会返还面积差异部分的购房款,并无不当。综上,垟田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垟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