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爱珍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爱珍,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顾富昌,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爱珍因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原大丰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终字第00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爱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组织完整的庭审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没有当庭播放。2、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据,未全面客观地审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大公(新)行罚决字[2014]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复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大丰市公安局作为李爱珍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到北京违法上访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对李爱珍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明,李爱珍于2013年8月到北京长安街和府右街交合部附近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其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如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2014年11月10日,李爱珍再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原大丰市公安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1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爱珍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李爱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第(四)项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爱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