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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胡松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马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马学霞,吕育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410号原告胡松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0051。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住所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林钦成,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霞,女,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821。被告吕育升,男,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2651。原告胡松廷诉被告人民保险、马学霞、吕育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廷的委托代理人吴云云、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被告马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育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廷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10分,被告马学霞驾驶被保险车辆粤D×××××号小车从潮阳区金浦街道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和平镇高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学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廷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民保险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学霞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7897.98元;二、判决被告马学霞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原告因被保险车辆粤D×××××号小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吕育升,申请追加吕育升为本案被告,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马学霞、吕育升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共72406.6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胡松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民保险的工商公示信息、马学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学霞的驾驶证复印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4、潮阳大峰医院的门(急)诊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1.原告在本案没有主张医疗费,未将医疗费列入本案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根据被告马学霞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42451元,在该医疗费中存在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马学霞承担。2.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不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即使今后原告确实需支付后续治疗和康复费用,也可由原告实际产生后凭发票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按58431元/年作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并以该标准一直计算至护理期结束,该主张既不合理又缺乏依据。因为,随着原告出院后身体逐渐康复及护理依赖逐步降低,客观上所需的护理级别也是逐步降低的,因此以58431元/年的标准一直计算至原告所需护理期结束,客观上高于原告护理依赖所对应的护理费支出。并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而原告也无法就其主张的这个标准进行举证。何况,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据此,请贵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对护理费作出公正判决。5.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胡松廷为1947年6月2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2年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1年。故此,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按照11年计算受害人的赔偿金。6.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7.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贵院依法并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8.原告没有主张拖车费,被告马学霞支出的拖车费应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并且,拖车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被告人民保险的保险赔偿范围。9.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关于判决答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于此,请贵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民保险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学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还有护工费5000元、伙食费1500元。我要求我方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们。被告马学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是吕育升转让给马学霞的;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单共43533.5元,证明被告马学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3、人民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被告吕育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6时10分,马学霞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区金浦街道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高丰路口左转弯时,与胡松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松廷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马学霞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二、胡松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交警部门认定:马学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廷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到潮阳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被告马学霞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43533.5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费1500元,共50033.5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松廷2016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05天,营养期9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住院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吕育升。该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马学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胡松廷属非农业集体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马学霞与胡松廷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马学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廷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43533.5元。人民保险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营养费1800元,可予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可予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住院31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4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58431元/年÷365天/年×(31天×2+74天)=21771.55元。人民保险对原告护理费部分所提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康复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赔偿其康复费2000元,可予照准。被告人民保险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8周岁11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11年1个月共133个月计算。原告属非农业集体户口,根据广东省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445.9元/年÷12月/年×133月×10%=23769.21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合理,可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是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以上第1至9项费用共114274.2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种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和,依法应全部由人民保险予以赔偿。因人民保险应赔偿胡松廷的款项中已包含马学霞为胡松廷垫付的50033.5元,故该笔费用应从人民保险在赔偿胡松廷的款项中抵除并直接付还马学霞。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4240.76元,应向马学霞支付垫付款50033.5元。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胡松廷支付保险赔偿金64240.76元,向被告马学霞支付垫付款50033.5元。二、驳回原告胡松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胡松廷负担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737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将其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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