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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炳堂与项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堂,项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289号原告:高炳堂,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项岳林,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负责人:叶伟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婷,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高炳堂诉被告项岳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炳堂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生、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55分,被告项岳林驾驶车牌号为临浙K×××××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1516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农机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项岳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项岳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为挽回事故损失,依法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880元(120天×74元/天)、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700.2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项岳林未答辩。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辩称:一、对案件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被告项岳林投保情况是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三、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关于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定医疗费发票原件,建议扣除15%非医保。原告出院记录仅描述右侧第5肋骨骨折,且未提供相关的影响片和出院诊断,三期鉴定的期限偏长,答辩人认可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60天,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具体情况由法庭依法判决。原告高炳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原告主体适格。2、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82572015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项岳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炳堂不承担责任。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旌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记录1份,旌德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情况。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强调出院记录中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骨折,并未提到左侧肋骨骨折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旌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收据3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表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共计3146.2元。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查,因被告太保丽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左侧第8、9肋骨骨折,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花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的鉴定材料依据的是旌德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影象片并没有从新做检查,但得出的结论和医院出院记录不一致。出院记录则记录了左侧软组织挫伤并没有记录左侧肋骨骨折。认为鉴定的三期时间偏长。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旌德县白地镇洋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尽管快满60周岁,但还是从事农事生产的事实。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要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查,认可误工期为60天,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项岳林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项岳林、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4月4日19时55分,被告项岳林驾驶车牌号为临浙K×××××的小型客车沿山深线行驶至1516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农机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在旌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7日,支付医疗费3146.20元。2015年4月4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第34182572015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岳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炳堂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30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肋、左侧第8、9肋骨骨折,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6年4月1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岳林驾驶的车辆,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农民,其家庭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平日从事种植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146.2元,按照医疗费票据核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根据营养期限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4、误工费8880元(120天×74元/天),根据误工期限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日收入标准及原告的诉请计算;5、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根据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4.4元/天标准计算;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计算;合计2060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岳林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项岳林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626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80元。被告中国太保丽水支公司抗辩认为三期偏长,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那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认为鉴定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认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项岳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炳堂19600.2元;二、被告项岳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高炳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项岳林承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自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曹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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