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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师艾灵、张恩垒等与陈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陈欢,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209号原告:师艾灵,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张恩垒,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张晓敏,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原告:邱玉峰,女,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诉被告陈欢、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及其与原告师艾灵、张恩垒、邱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戴晓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诉称,2016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陈欢驾驶鲁D×××××号重型牵引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杨营镇一路顺加油站附近时,与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XX当场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XX与被告陈欢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告陈欢、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欢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其公司在核实被告陈欢驾驶证、上岗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50%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XX认字[20XX]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2、受害人张XX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张XX死亡的事实。3、事故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陈欢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欢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4、受害人张XX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张XX子女证明、户口登记索引表及法定继承人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四原告是受害人张XX全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梁山县杨营镇张楼村民委员会、梁山县公安局杨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之父母张XX、邱XX共生育张XX及张XX二人,张XX、张XX已经去世,原告邱玉峰由张XX一人扶养。6、济宁XX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受害人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7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当事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并且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受害人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但受害人所承担的事故原因较大,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其公司最多承担原告50%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无异议,如被告运输公司及驾驶员无法提交上岗证、车辆营运证或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要求,其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证据6,其中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评估结论认定受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综合成新率为80%缺少依据,且该评估报告也未附有该车辆的评估勘验照片,其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以不超过2000元为宜,是否申请重新评估,待向公司汇报后再予确定;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陈欢、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客观、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未主张其权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3月22日20时许,张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54省道202公里830米处时,与被告陈欢驾驶的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当场死亡。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XX认字【20XX】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欢与受害人张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鲁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师艾灵系张XX之妻,原告张恩垒系张XX之子,原告张晓敏系张XX之女,原告邱玉峰系张XX之母。张XX之父张XX、之姐张XX已故,原告邱玉峰扶养人为张XX一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欢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当场死亡,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梁公交认字【20XX】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775元、评估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XX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参照事故事实及当事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邱玉峰已年满75周岁,其由受害人张XX一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标准、计算5年,原告邱玉峰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775元、评估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42645元。因涉案车辆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陈欢在涉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按照被告陈欢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赔偿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与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322.50元【(342645元-11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与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53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师艾灵、张恩垒、张晓敏、邱玉峰负担170元,被告枣庄长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