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王某抢夺、诈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2010年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10月31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0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平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9月20日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9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5日转为社区戒毒二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周楷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6日13许,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在本区“风景嘉园”C区10号楼2单元楼道盗窃地基加固材料钢板150块(规格:长、宽:各20厘米,高:0.6厘米),厚圆形钢板8块(规格:直径20厘米,高2厘米),钢管4根(规格:长15厘米、直径15.9厘米、壁厚1厘米),铁垫片约60公斤(规格:长20厘米、宽1厘米、高0.3厘米)。经崆峒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计价值4000元。后朱某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甘L×××××号牌东风轿车将赃物运输至本区新民北路畜产品一条街邸某经营的废钢铁收购加工厂以每公斤1.8元价格出售,卖得赃款600余元,二人吸毒挥霍。2、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广成路什字路口以给其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安某骗至新城花园A区4号1单元楼下,慌称借用摩托车,乘其不备夺得红色大阳牌DYI5OZH-5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当场开某。经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70元。后朱某驾驶该车至峡门乡唐庄村四社路边,以1700元的价格出售于他人,所得赃款吸毒挥霍。3、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平凉市第一医院门诊部附近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本区景海家园9号楼2单元楼下,以借用为由骗得其红色大阳牌DYI5O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1辆,并谎称需在该单元702室搬东西,骗被害人离开后开某该车。经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50元。后朱某驾驶该车至本区安国乡无公害设施蔬菜示范基地门口以1600元的价格售他人。所得赃款和王某甲吸毒挥霍。4、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柳湖路平凉一中二部对面的大唐货运部以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古某骗至单家川小区5号楼3单元,以借用为由骗走其红色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并谎称需在该单元602室搬东西,骗被害人离开后开某该车。经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后朱某驾驶该车至泾源县蒿店乡市场以900元的价格售于他人,所得赃款吸毒挥霍。综上,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各1起,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朱某诈骗作案2起,计价值11750元;抢夺作案1起,计价值48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本次犯罪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第2起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与案件事实不符,该起犯罪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风景嘉园”C区发现10号楼2单元楼道内放有铁板、钢垫片等物,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甘L×××××号东风轿车前来该处,二人共同盗得楼道内地基加固材料钢板150块(规格:长、宽:各20厘米,高:0.6厘米),厚圆形钢板8块(规格:直径20厘米,高2厘米),钢管4根(规格:长15厘米、直径15.9厘米、壁厚1厘米),铁垫片约60公斤(规格:长20厘米、宽1厘米、高0.3厘米),上述物品鉴定价值计4000元。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将被盗赃物装于王某甲所驾车辆后备箱内,运至新民北路畜产品一条街邸某经营的废钢铁收购加工厂以每公斤1.8元价格出售,销赃得款600余元,二人吸毒挥霍。另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甲家属核实调查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父王某丙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从甘肃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换押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均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送货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现场照片,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崆区价认字(2016)1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邸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谎称借用或租用他人车辆搬运东西等事由,骗得他人三轮摩托车后销赃,非法得款用于购买吸食毒品挥霍。其中:1、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部附近谎称需在本区景海家园搬东西,将被害人王某丁带至该小区9号2单元楼下,哄骗被害人王某丁上楼为其搬运东西时,乘机将骗得红色大阳牌DYI5OZH-5A型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6650元)1辆开某。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该车至本区安国乡无公害设施蔬菜示范基地门口出售,销赃得款1600元,购买毒品吸食、挥霍。2、2014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柳湖路东路大唐货运部谎称需要在单家川小区拉货,将被害人古某骗至该小区5号楼3单元楼下,哄骗被害人古某至该单元602室为其搬东西时,乘机将骗得红色新鸽牌正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5100元)1辆开某。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该车至泾源县蒿店镇市场出售,销赃得款900元,购买毒品吸食、挥霍。综上,被告人朱某实施诈骗作案2起,价值计11750元,销赃得款2500元,被骗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骗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销售发票、车辆信息凭证,被害人王某丁、古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崆区价认字(2016)4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古某摩托车被骗现场监控照片,被害人王某丁、古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三、抢夺犯罪事实2014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区广成花园D区什字路口以给其拉货为由,将被害人安某骗至新城花园A区4号楼1单元楼下,慌称其妻不在家中,需借用摩托车接人,乘被害人安某不备当场将一辆红色大阳牌DYI5OZH-5型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甘L×××××号)开某,该摩托车鉴定价值4870元。后被告人朱某在峡门乡唐庄村四社附近将该车出售,销赃价值1700元,所得赃款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被告人朱某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安某2014年7月11日15时40分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车牌号为甘L×××××号红色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骗,该车在2011年8月以7200元购买。2、案发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位于本区新城花园A区的现场概貌及被告人朱某将甘L×××××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该小区开某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照片证实,甘L×××××号正三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及外观特征情况。4、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对被害人安某实施作案的位于本区新城花园A区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辨别的经过。5、崆区价认字(2016)4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安某所有的红色大阳牌DYI5OZH-5型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B2003448)进行鉴定后,2014年7月11日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为4870元。6、被害人安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7月1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在广成花园D区十字路口时,一个中年男子过来问其是否拉货,该男子说自己需要搬家。下午3点左右,其和该男子到新城花园A区4号楼一单元楼下,并将自己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其和该男子下车后,该男子说他媳妇到柳湖接娃去了,不在家里,让稍微等一下。等了一会,他说还不见他媳妇回来就到小区门口去看,他回来后让其把三轮车借用下接媳妇去,并且一边说一边往车上骑,其说不行,但是该男子还是硬将车发动骑走,还越骑越快,当时车钥匙还在三轮摩托车上插着。刚骑走后其感觉这个人不合适,就去保安室询问,保安说没见过这个人,其从小区追出去,人已经不见,遂后报警。另证实,被骑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红色、大阳牌DY150ZH-5、车牌号是甘L×××××、发动机号B2003448,所有人为秦某,该车当时是用其姐夫秦某的身份证上户的。7、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广成花园D区十字路口看见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人,伸手挡住,让他去新城花园帮忙拉货,在新城花园A区门口其说家里没有人,让他把三轮车借用一下去拉人,其就将三轮车开上走了,走到十里铺唐庄社,路上碰见一个收破烂的,将三轮摩托车以1700元卖掉,用卖的钱购买毒品海洛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分别构成诈骗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应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辩解其取得被害人安某三轮摩托车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安某从广成花园D区什字以为其搬家为由哄骗至新城花园A区楼下后,编造借用正三轮摩托车接其妻的借口,被害人安某口头表示拒绝借车,被告人朱某乘被害人安某不备仍然将车辆启动后当场开某,并将所得赃物销赃。上述事实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能够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相互吻合。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式表现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而抢夺罪取得财物的方式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主观上属于被动交付财物。虽然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中存在虚构事实的情节,但在被告人朱某采用上述欺骗手段后,被害人安某明确表示拒绝借用正三轮摩托车实质是对被告人欺骗方式的否定,即从主观上表现为被动交付财物,被告人朱某乘其不备当场骑走正三轮摩托车,将其行为认定为抢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并无不当,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被盗现金4000元;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骗现金11750元、被抢夺现金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