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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宋保林与郭亚忠、史迎浩、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林,郭亚忠,史迎浩,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宋保林,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和林个人县。被告郭亚忠,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史迎浩,男,1971年11月27日��,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皇蒙红,任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苗永军,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栋,任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项义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保林诉被告郭亚忠、史迎浩、内蒙古泓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森公司)、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林、被告泓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永军、被告���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项义海、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忠、史迎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保林诉称,亿信公司开发的和林县盛乐镇西沟门亿信满庭别墅由泓森公司承揽建设。泓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郭亚忠、史迎浩(二人合伙承包)。原告在该工程上施工,截止2014年仍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3360元(利息计算办法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十个月,年利率为5.76%)。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其延期付款利息3360元。被告郭亚忠辩称,一、被告郭亚忠与宋保林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二、被告���森公司与宋保林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建设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尚不到支付的时间。被告史迎浩未答辩。被告泓森公司辩称,泓森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泓森公司的诉请。被告亿信公司辩称,1、亿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是在特定范围内,否则不能要求合同外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是承揽关系,与亿信公司没有关系,亿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主体;2、亿信公司已向泓森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亿信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亿信公司承建开发亿信满庭芳别墅工程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泓森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史迎浩、郭亚忠与原告宋保林签订《协议书》,写明被告郭亚忠、史迎浩系合伙关系,2013年原告宋保林承揽和林格尔县盛乐镇西沟门“满庭芳”建筑工地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郭亚忠、史迎浩确认仍拖欠原告宋保林工程款7万元,实际施工人郭亚忠、史迎浩同时出具欠条予以明确,二人各承担一半,其他有争议的工程款再行结算,本次款项付清后,泓森公司不再介入原告宋保林的工程款分配,同时不再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12月9日被告郭亚忠出具欠条,书明“今欠到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中心满庭芳建筑工地宋保林工程队施工工程款3.5万元,该款在2015年6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郭亚忠”;被告史迎浩出具欠条,书明“今欠到和林格尔县西沟门中心满庭芳建筑工地宋保林工程队施工工程款3.5万元,该款在2015年4月1日前还款,欠款人史迎浩”。2015年12月9日被告鸿森公��出具《内蒙古亿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满庭芳住宅区自建房项目工程付款确认证明》,确认亿信公司已将和林格尔县盛乐镇满庭芳住宅区自建房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泓森公司。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出示的欠条、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郭亚忠、被告史迎浩欠付原告宋保林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协议书中原告与被告郭亚忠、史迎浩明确约定对7万元工程款各负担3.5万元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故被告郭亚忠、史迎浩应当依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泓森公司、被告亿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保林���程款35000元及利息722.4元,被告史迎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保林工程款35000元及利息1058.4元;二、驳回原告宋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被告郭亚忠负担800元,由被告史迎浩负担800元,由原告宋保林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瑛审 判 员  王晓旭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