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申某1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1,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1,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上诉人申某1、张某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农历腊月,申某1、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同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申某1常年在外打工,只是春节回来双方共同生活,聚少分多。申某1在与张某订婚时给其彩礼款10000元,同居前申某1又给张某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春节后,双方因故分居,不再共同生活。申某1称同居期间,先后给付张某现金73200元,张某否认,申某1提供了两人对话的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申某1的说话部分能听清,张某的说话听不清。原审另查明,在原审重审期间,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鉴定的要求,需根据原录音资料重新制做对比鉴材。经询问张某,张某说自己没文化,且无钱预交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彩礼返还给给付方。本案申某1、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申某1同居前给付了张某彩礼款30000元,考虑双方从开始同居时间到结束同居虽然时间较长,但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给申某1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应酌情返还25000元为宜。申某1诉称同居期间先后给了张某现金73200元,要求返还,申某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该款项属于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来往,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因此,对申某1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申某1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申某1与张某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申某1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某1与张某经人介绍于××××年××月订婚后分五次给付张某彩礼款共计100000元,张某索要的彩礼款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很大困难;另外,因为申某1与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举行典礼仪式,因此原审按照婚姻法来审理此案错误。因此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张某辩称:申某1上诉不是事实,实际上张某只经介绍人张风云拿过10000元,其他并没有收到。张某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申某1给付张某彩礼款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张某仅在订婚时经介绍人手收到10000元,其他均没有收到;申某1称彩礼款共计100000元不是事实,对于录音资料张某并不知情,且两次开庭播放录音资料时使用的播放器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原始录音资料,不应作为证据;申某1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张某索要彩礼款100000元,又称张某在王明寨买了楼房,给张某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要求予以改判,并要求申某1赔偿张某精神损失。申某1辩称:张某上诉无事实依据,彩礼款数额应以提供的录音中所说的90000元为准。二审审理中,申某1称2012年10月27日张某持有其银行卡并取款3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申某1向本院提交2012年10月27日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张某对此质证: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张某也从未拿过申某1的银行卡。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因申某1、张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但双方自2010年农历腊月开始同居生活起,同居关系持续多年,故对于彩礼款的数额界定,应以双方认可的开始同居的时间为标准,同居前申某1给付张某的相应款项应认定为彩礼款,而同居后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彩礼款。结合原审中证人刘某、申某2的证言可证实,申某1与张某在同居前给付了张某款项合计30000元,此后申某1虽称给付张某多笔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不属于彩礼性质。申某1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张某虽称“差不多有90000块钱”,但申某1并未提供录音资料的具体产生时间,且对于该90000元是否全部为同居前给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彩礼款的实际数额,因此原审认定彩礼款数额为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某上诉中称其仅在订婚时收到10000元彩礼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某1、张某上诉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225元,由上诉人申某1承担1800元,上诉人张某承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超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