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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吴标裕与李振、罗创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标裕,李振,罗创美,玉林市广群红砖厂,王春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80号原告吴标裕。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被告罗创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云良村。法定代表人谭恩先,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烈强。委托代理人冯强。第三人王春霞。原告吴标裕诉被告李振、罗创美、玉林市广群红砖厂、第三人王春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强、陈振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广武担任记录。原告吴标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新,被告李振、罗创美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谭烈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春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标裕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由被告安排,从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装了8300块红砖,当日用车牌号为桂K×××××货车运送给广东湛江市的王春霞建房,并代李振收取了5727元砖款。2014年8月份起,王春霞多次通过红砖中介梁某给李振打电话,告知该车红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李振派人过去处理,但李振都不理睬。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也是由李振安排,用桂K×××××号牌货车运砖到湛江,当日就被当地派出所联合工商部门扣了车辆。2014年11月18日李振与砖厂指派的技术人员到王春霞的建房现场,确认了红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的车辆一直被扣,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相互推诿,不去处理,原告不得不聘请律师去处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先予赔偿20000元给王春霞,然后才放了车。至此造成原告停运83天,少收入83000元;三次去处理该事差旅费6000元;聘请律师费1000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19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份,证实王春霞使用质量不合格的红砖是李振安排原告运送的,也证明红砖是广群红砖厂的;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振安排原告运送的砖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车辆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被扣押和原告赔偿了20000元给王春霞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王春霞的事实;4、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振、罗创美辩称,2014年7月20日李振安排桂K×××××号牌车拉砖到雷州××××老板处,按0.65元每块收取砖款。李振在广群红砖厂的砖款是以转账方式结算,原告拉砖私捞与李振无关,是其与砖厂的事。另外,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只有赔偿王春霞20000元是事实,其他的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李振只作为居间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李振与罗创美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李振、罗创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辩称,从被告砖厂拉出去的砖都有发票和发货单,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红砖是被告厂的,且质量存在问题也要有相关部门鉴定为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王春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李振、罗创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的主张;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的主张。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两份证明证实的内容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吴标裕用登记户名是其妻子韦梅清的桂K×××××号牌货车拉运红砖到第三人王春霞处建房使用,砖款由原告收取。同年10月17日,原告拉运红砖前往湛江硇洲,当行驶至硇洲镇时被当地派出等部门以红砖质量存在问题查扣车辆。之后,原告要求中介人李振与第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李振没有参与协商。2015年1月7日,在湛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新与第三人王春霞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由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以该红砖是由被告李振安排从广群红砖厂拉的红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振夫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追加玉林市广群红砖厂和王春霞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的红砖是由被告李振安排提供的,并起诉向李振追偿,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合格的红砖是被告李振提供给其销售的,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所拉运的红砖是被告玉林市广群红砖厂生产的红砖,由于砖厂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红砖是由广群红砖厂生产,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向第三人作出的赔偿,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追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标裕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80元(原告已预交1340元),由原告吴标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镇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广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