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魏伟与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伟,彭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534号原告魏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思琴,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武,居民。原告魏伟诉被告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彭武因建筑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我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和3.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期为一年。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起诉要求追回此款。被告辩称:欠债属实,本金是10万元,利息有3.5万元,应该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武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条2份,分别向原告魏伟借款100000元和3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13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书写的两份借条予以佐证,其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抗辩借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有3.5万元,由于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3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伟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彭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仁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