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415号原告: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元利川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昌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本云,职工。原告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蒲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除支付少量货款外,截止同年年底尚欠原告货款732769.4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货款并按约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属实,但原告计算的货款有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下欠货款,被告已用自己的进口“大切诺基”车抵偿,故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其旺苍县万家乡潜龙洞景区土地整改工程项目经理高本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委托书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钢材以实际吨位为准,买受人在每30日内付清当月全部货款,逾期按提货当日起每日每吨加价贰元,超过50日加价肆元。买受人付款须先付清加价金额。如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未履行价款的千分之二每日承担违约金。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共购货6批,共计231.298吨,货款为647455.21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后提供工行转存3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项目经理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32769.43元,资金利息0元。同日原被告签定协议用被告的车辆作为质押担保,原告的经手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今2015年12月15日,因高本云欠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现经高本云本人同意,将其本人名下,一辆美国原装生产大切诺基,车号川A19Q**,暂抵于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代其结清钢材款是于已返还,如因无法付清货款,可以共同变卖用以抵扣货款,在此暂扣抵押期间,此车一切交通事故以及违法违规,由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与高本云无关,在抵扣期间需尽力保管好该车车貌车况”。被告项目经理高本云在收条上签字捺印。另查明被告逾期付款,依约加收的加价款截止2015年12月15日为160541.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形成对原告的债务(货款647455.21元、加价款160541.74元共计807996.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130000元,下余677996.95元)应予偿还。原被告与2015年12月15日虽共同签署对账单,金额为732769.43元,仍应以实际欠款为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仅负有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义务,不能再按照合同承担逾期加价。故原告请求支付加价款至起诉之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就不能再视为违约,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结算后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视为违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本金清结。原告对被告项目经理的车辆的收条,表明被告是以该车对所欠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被告主张的债务抵偿。故被告主张债务清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伟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加价款677996.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计至本金清结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3元,由被告四川锐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