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正伟与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伟,杨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074号原告张正伟,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0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帅,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张正伟诉被告杨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需要出现资金困难,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杨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正伟人民币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此借款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此借款的抵押物为渝AXXX**,如在2014年1月15日前未还清借款,抵押物交由张正伟自行处理”。借款期满后,被告杨帅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人杨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2014年1月15日)届满,被告杨帅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帅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杨帅未按时归还借款,造成借款逾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张正伟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00元,由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