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雷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1215号原告���雷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金伟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务工。原告雷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金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爱好玩游戏,原告稍有劝阻,被告就辱骂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争执不断,且被告殴打原告。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28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2014)温文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与生效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丰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