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昌吉市新腾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王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路区蜀都大道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701303891。法定代表人:郭伟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经营者:边疆,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现暂住昌吉市。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悦,被上诉人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的经营者边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王鹏以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供应要求天然戈壁料;单价420元/车(每车不少于24方);工程名称新疆国泰新华五彩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项目临时道路;产品用途土方填换,厂区临时道路;交货地点新疆国泰新华五彩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项目工地;交货方式及数量:电话通知,及时交货,以现场实际签收方量为准;双方每月核对完当月供货数量,甲方(被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只接受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按月支付货款;乙方(原告)供货结束3个月内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戈壁料经双方核算,被告王鹏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7月5日及杨敏良于7月31日、9月30日、2015年6月15日出具,被告王鹏签字确认的收条,确认原告供应戈壁料分别94车、972车、742车、124车、307车。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出具今欠边疆戈壁料款捌拾肆万捌仟元整的欠据。次日,被告王鹏又出具总计欠边疆捌拾肆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肆拾万元整,其余肆拾万元零捌仟最迟到11月底付清的还款计划。被告王鹏于2015年11月初付款110000元,余款738000元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7月8日、2015年1月19日、1月26日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慧分别签订四份施工合同以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零星工程框架协议。被告王鹏作为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鹏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昌吉市新腾建材店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鹏对欠款数额无争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原告所供戈壁料的买受人如何确定?本案签订买��合同的相对人虽系原告昌吉市新腾建材店与被告王鹏,但被告王鹏系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从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王鹏的询问笔录看,被告王鹏作为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负责具体就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从上述证据及原告昌吉市新腾建材店与被告王鹏订立的采购合同的双方名称、供货地点看,原告所供的戈壁料全部用于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道路工程施工上。故认定被告王鹏作为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据系代表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被告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应当计算为14391元(738000元×4.875‰×4个月,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被告王鹏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出具欠据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昌吉市新腾建材店货款738000元,支付利息14391元,支付申请费5000元,合计757391元,该款由被告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鹏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一、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王鹏并非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与被上诉人新腾建材店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个人行为,理应由王鹏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以被上诉人王鹏向被上诉人新腾建材店出具的欠款借条认定上诉人还款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昌吉市新腾建材店提交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王鹏作为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同时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认可其授权王鹏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项目临时道路工程合同、化工区道路临时工程合同、新增临时管道工程合同、土建工程合同、临时彩板房工程合同等五份工程施工合同。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称,其与王鹏签订采购合同时王鹏向其出具了王鹏作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有理由认为王鹏系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与其签订采购合同。再结合昌吉市新腾建材店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原审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对王鹏作的询问笔录、昌吉市新腾建材店与王鹏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双方名称及供货地点可知,王鹏作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国泰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昌吉市新腾建材店所供的戈壁料全部用于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道路工程施工上。对此,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能提出充足的理由加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鹏作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昌吉市新腾建材店签订合同、出具欠据系代表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则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判令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昌吉市新腾建材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上诉人山西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 判 长 孙青莲代理审判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赵 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宇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