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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浦江县宏方大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处,发现被害人王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该取款机内,且该卡已输入密码,被告杨某甲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王某卡内的6400元钱及银行卡盗走,后将该6400元现金及银行卡放于被告人杨某乙处。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该银行卡及6400元现金系杨某甲盗窃所得,仍帮助杨某甲藏匿。现该赃款及银行卡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冠字号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取款监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系赃款,仍为他人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