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齐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立伟,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崔振礼,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立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立伟及其辩护人崔振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齐立伟与被害人庞超在涡阳县临湖镇庞庄行政村庞庄自然村村中南北水泥路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齐立伟用拳将庞超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庞超的鼻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庞超对被告人予以谅解。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齐立伟到涡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谅解书、撤诉书,被害人庞超的陈述,证人庞爱臣、齐纪华、庞爱永、齐西飞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立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齐立伟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观点与此相同,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灵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