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贵东诉郭艳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东,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艳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356号原告:杨贵东,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莲,住辽源市。被告:郭艳江,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原告杨贵东诉被告辽源市东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被告郭艳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贵东、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贵东起诉称,2014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到东星公司工地施工(外墙保温、维修),项目经理郭艳江承诺工程结束即给开资,2015年2月12日,工程结束后工资并未兑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33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星公司辩称,东星公司与原告杨贵东不存在用工或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工资。郭艳江不是东星公司项目经理和承包人,其在外出具的欠条或者用工,属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郭艳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郭艳江欠庞连臣班组及庞连臣工资外保温人工费96000.00元、垫付款14000.00元,共计110000.00元,8人平均分,欠原告杨贵东13375.00元。被告东星公司、郭艳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事实如下,被告郭艳江欠庞连臣班组及庞连臣工资外保温人工费96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郭艳江为庞连臣出具了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贵东要求被告东星公司、被告郭艳江给付工资款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郭艳江欠庞连臣班组及庞连臣工资、人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杨贵东系庞连臣班组成员及工资额的事实,故对于原告杨贵东主张被告东星公司、被告郭艳江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杨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