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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0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4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580元;2015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许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至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2月间,被告人许某在本市新北区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7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徐墅街206号东侧一出租屋内,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美的”牌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26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2016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盛扬”牌电动车1辆。3、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上述地点,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康佳”牌电冰箱1台,价值人民币678元;台式电脑1台。案发后,“康佳”牌电冰箱1台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4、2016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墩沟上14号,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尼克尼亚”牌骑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6元。案发后,“尼克尼亚”牌骑式电动车1辆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5、2016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市新北区通江北路四号桥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此的“世纪鸟”牌雷霆王踏板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周某、吕某陈述笔录、证人谈某、孙某证言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有劣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