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传言与吴海宾、罗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言,吴海宾,罗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688号原告吴传言。被告吴海宾。被告罗翠花。原告吴传言诉被告吴海宾、罗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海宾所有的车牌号“浙K×××××”比亚迪汽车予以诉前查封。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军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传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宾、罗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言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海宾因经营卫浴店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海宾催要无果。该笔借款由被告罗翠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一、判令被告吴海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84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令被告罗翠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海宾、罗翠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传言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海宾向原告吴传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罗翠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了相应借款。被告吴海宾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翠花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传言与被告吴海宾、罗翠花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并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吴海宾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协议内容,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范围,但被告吴海宾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人民币84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翠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该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罗翠花对被告吴海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罗翠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宾追偿。被告吴海宾、罗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传言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84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罗翠花对上述被告吴海宾应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合计797.5元,由被告吴海宾、罗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