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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张洪波、景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张洪波,景月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6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号。负责人丁鸿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艳、徐丽丽,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被告景月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诉被告张洪波、景月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购买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住房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41年11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以所购房屋对上述债务作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但二被告自2014年12月6日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0802.3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确认对抵押物秦皇岛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3、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1354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张洪波、景月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共33页,证明二被告因购买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住房,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41年11月2日,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三、房屋他项权证、房权证各1份,证明抵押物自然家园12-2-1号住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四、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发放贷款65万元;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4页、电脑屏打表4页,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6月12日拖欠本息情况;六、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1354元。被告张洪波、景月红未答辩。被告张洪波、景月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张洪波、景月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41年11月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4658.93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住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的特别签订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65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秦开房字第××号,房屋坐落于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自2014年11月21日起,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形,该笔借款目前未偿还本金为630802.35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3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向二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多次出现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和罚息的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亦应由二被告负担。原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为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与被告张洪波、景月红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张洪波、景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30802.3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期限计算);被告张洪波、景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支付律师费11354元;四、如被告张洪波、景月红未能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山海关支行享有依照法律规定以坐落于秦皇岛市开发区自然家园12-2-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511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