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汪洪兵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汪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汪洪兵。汪洪兵因诉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叶为海返还财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苏盐行诉终字第00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9月7日,汪洪兵以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叶为海为被告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叶为海利用职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毁灭证据、利用职务诈骗、故意伤害、侵犯公民身份证非法扣押,造成其位于东坎镇阜东北路西侧的门面房被强制拆除。现要求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叶为海返还原告财产三间门面房,并赔偿及补偿经济损失四百万元整;返还其原件协议书和票据原件共六份。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汪洪兵于2014年9月曾向本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汪洪兵在2014年5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被裁定驳回起诉和不予受理后,现又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向本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汪洪兵的起诉,不予立案。汪洪兵不服一审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汪洪兵提出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汪洪兵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汪洪兵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依《民通意见》第167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第169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限,汪洪兵的房屋虽然是在1995年被强拆的,但是之后汪洪兵一直在不断上访,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指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汪洪兵所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按一般常理,其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当时就应当知晓,但汪洪兵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汪洪兵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因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20年的起诉期限系针对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规定,汪洪兵主张应当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观点,属于对适用法律的理解错误;其次,2014年6月汪洪兵曾以滨海县人民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叶为海为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要求判令返还其财产三间门面,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元、返还协议书和票据原件共六份等诉求,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对汪洪兵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亦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127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中汪洪兵又以同样的事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汪洪兵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综上,汪洪兵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故。一、二审裁定对汪洪兵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汪洪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洪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