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马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马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健,男。委托代理人:沈勇,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狄传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健公司)、马健因与被申请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江苏龙远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健公司、马健申请再审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科健公司偿还铜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187148.91元,利息按本金3187148.91元计算;(二)马建在借款本金3187148.91元及按照本金3187148.91元计算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铜山信用社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生效后科健公司、马健以铜山信用社原主任赵大海采取欺骗并私刻龙远公司公章伪造股东签字挪用贷款资金为由,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利国派出所报案,现该案已经立案侦查。赵大海已经于2015年9月23日被列为上网逃犯并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立案,且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该笔贷款中的400万元被赵大海占为己由、挪作他用。赵大海利用职务的便利采用欺诈的手段积极促成该笔借款合同,并伪造保证合同将该笔贷款中的400万元占为己有,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赵大海和铜山信用社承担。综上,科健公司、马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12年6月15日,科健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铜山信用社向科健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当日铜山信用社将800万元贷款转入科健公司账户,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马健、龙远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健、龙远公司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偿还。科健公司与龙远公司又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转账支付龙远公司400万元,由龙远公司出具了收条。据此,科健公司应当按照其与铜山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并实际履行的800万元数额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马健及龙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科健公司与龙远公司签订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部分款项交付给龙远公司,属于科健公司从铜山信用社取得借款后具体使用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科健公司、马健申请再审提供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对赵大海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该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赵大海等人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否定科健公司借款800万元的事实,该决定书不构成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科健公司、马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市科健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马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劲松审 判 员 李 春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泽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