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福良与唐雷波、高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良,唐雷波,高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227号原告张福良,男,1969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雷波,男,1983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高宁,女,1985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粲(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张福良诉被告唐雷波、高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唐雷波及其与高宁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良诉称:2015年09月19日13时,被告唐雷波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铁欣路行驶时,与张福良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福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唐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4,942.37元。另外,被告高宁系川XX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4,94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27天×30.00元/天);3、营养费2,000.00元;4、续医费10,8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8,680.00元(140.00元/天×62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误工费10,400.00元(80.00元/天×13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88.25元(父母:7,110.00元/年×0.1×9年÷4+7,110.00元/年×0.1×14年÷4);11、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按照二八比例责任划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雷波、高宁辩称:被告唐雷波、高宁系夫妻,川XX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高宁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不持异议。对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为应当由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00.00元,请求在计算本案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川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唐雷波、高宁答辩意见。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主次责任,本公司主张责任比例为三七开。原告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费用,应当剔除。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扣减。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负费用。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19日13时,被告唐雷波驾驶川XX号小型客车沿铁欣路行驶时,与张福良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福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唐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34,542.67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33,058.20元;门诊医疗费用发票15张,合计金额为1,484.47元)。被告唐雷波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张福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福良续医康复费计10,800.00元。3、住院治疗期间的前5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4、张福良的营养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为130天。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时限为62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曾经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本次事故致原告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半脱位,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必须将以前所置内固定取出,对于取出原内固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认可赔偿。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逐一审查,双方共同确认取出原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为3,401.00元,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唐雷波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唐雷波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另查明:被告唐雷波、高宁系夫妻,川XX号车辆系登记在被告高宁名下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唐雷波、高宁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原告张福良系农村户籍,从2007年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务工于南充市保安公司,月收入2,400.00元,并与妻王小利从2011年至今租住于本市白土坝廉租房小区1幢4单元5-2号房。原告有父亲张朝全(1943年03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母亲谢桂云(1948年07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要扶养,原告系父母四名扶养义务人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扶养义务人人数证明;被告唐雷波、高宁的身份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原告的廉租房证明;被告唐雷波、高宁所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依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唐雷波、高宁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雷波主张涉案事故应当由其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但唐雷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改变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鉴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辆,本院确认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为三七开。对原告的续医费、营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以及自负医疗费用的扣除比例以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商定的结果为准。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曾经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所产生的费用3,40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如果不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就不会产生该费用),本院确认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唐雷波、高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对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41.67元。根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31,141.67元(即:34,942.37元-3,40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7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7天×30.00元/天)。3、营养费1,20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续医费8,000.0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8,000.00元。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本市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4,381.00元/年×20年×0.1)。6、护理费7,440.0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2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440.00元(即:120.00元/天×62天)。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6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9、误工费7,200.00元。根据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商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天,结合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及其银行工资卡最近每月的实际收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00元(即:1,800.00元/月÷30天×12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32.7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原告父亲张朝全的赔偿年限应当为8年,母亲谢桂云为13年。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32.75元(即:父亲张朝全7,110.00元/年×0.1×8年÷4;母亲谢桂云:7,110.00元/年×0.1×13年÷4)。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16,386.42元。连同原告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用3,401.00及本案诉讼费1,188.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20,975.42元。该120,975.42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5,294.08元(即:31,141.67元×17%)、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3,401.00元、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188.00元,合计12,383.08元后的余款108,592.34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82,734.75元(即:10,000.00元+72,734.7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5,857.59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雷波、高宁承担18,100.31元(即:25,857.59元×7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张福良赔付;由原告自担损失7,757.28元(即:25,857.59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原告取出内固定的费用、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2,383.08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雷波、高宁承担8,668.16元(即:12,383.08元×70%)并向原告张福良赔付;由原告自担损失3,714.92元(即:12,383.08元×30%)。被告保险公司及唐雷波、高宁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福良支付赔偿款90,835.06元(即:82,734.75元+18,100.31元-1,000.00元);品迭被告唐雷波、高宁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5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8,668.16元后,被告唐雷波、高宁应当向原告张福良支付赔偿款1,168.16元(即:8,668.16元-7,500.00元);原告应当自担损失11,472.20元(即:7,757.28元+3,71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福良支付赔偿款90,835.06元;二、被告唐雷波、高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福良支付赔偿款1,168.16元;三、驳回原告张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00元(该费用原告张福良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张福良承担356.00元;被告唐雷波、高宁承担832.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