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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伙同乐绪成(已判刑)、余盛宝(另案处理),到洛宁县华泰矿业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西山底乡花落印村十九万渣子坡一矿洞内,盗窃载金矿石212斤。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12斤载金矿石价值为5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舒某某的讯问笔录,同案犯乐绪成、余盛宝的讯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寄押凭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金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