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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陈明清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清,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62号原告陈明清,女,193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满堂红商务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982473-7。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科林,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清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清诉称,2010年,因实施天原厂造纸厂危旧房改造项目,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作为拆迁人,其委托拆迁代办单位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订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我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安置面积89.45平方米,安置单价3460元/平方米。协议书订立后,我如约履行约定义务,安置房亦于2011年由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向我进行交付。房地产权证上载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安置给我的房屋最终实测面积仅87.01平方米,严重缩水2.44平方米,应向我赔付面积差价款计8442.4元,并依法赔付逾期利息损失,后我多次向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主张后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赔付房屋面积补差款8442.4元并支付自原告房地产权证登记之日(即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4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辩称,原告陈明清的起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明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陈明清主张的安置面积与房屋的实际面积不存在误差;原告陈明清于2011年接房,接房后并未对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因此应认为标的物符合约定;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为计费面积与安置单价的乘积结算房屋价格,并未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进行结算。计费面积条款既是对交付标的物的描述,更为重要的是它是双方确定结算面积的条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计费面积=安置面积-公摊系数超过15%的部分计费面积=建筑面积-【(实际公摊系数-15%)*套内建筑面积】;本案涉及成千上万被拆迁人的利益,因此须按照有关的政策规定执行,坚持即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又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原则。经审理查明,因重庆市江北区天原厂、造纸厂职工生活片区(八片区)实施拆迁,2010年6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向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进行拆迁,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后原告陈明清与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为拆迁人,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明清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X、X-X房屋进行拆迁。原告陈明清选择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作为其安置房屋,其中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计费面积为85.01平方米,安置单价为3460元/平方米,金额为294134.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明清将其重庆市江北区宜家村X-X、X-X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予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拆迁。2011年,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明清交付了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2014年6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原告陈明清名下,该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01平方米。另查明,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X-X号房屋现坐落名称为重庆市江北区聚慧雅苑X号X-X号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明清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系拆迁人,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拆迁代办单位,表明了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前述合同的实质合同当事人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辩称,虽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有所减少,但依照政府优惠政策,协议中约定的计费面积85.01平方米未减少,不存在房屋面积补差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涉讼《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约定“安置面积”、“安置单价”的前提下,又约定“计费面积”,该计费面积仅对原告陈明清需支付的涉讼房屋总价款产生影响,不改变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承诺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协议约定原告陈明清以85.01平方米计费面积,3460元/平方米的单价获得安置面积为89.45平方米的房屋,故在原告陈明清已将拆迁房屋交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处理后,依约应获得建筑面积89.45平方米的房屋。现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未能向原告陈明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面积的安置房屋,原告陈明清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按约定单价标准支付面积差部分赔偿款。故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应向原告陈明清支付面积差赔偿款:2.44平方米×3460元/平方米=8442.4元。对原告陈明清要求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支付面积差赔偿款84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辩称原告陈明清在接房后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拆迁安置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接房时,房屋面积非肉眼可测,而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直至2014年6月才办理完毕,至此原告陈明清方能明确知晓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故对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陈明清要求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房屋面积差赔偿款约定支付时间,原告陈明清以房地产权证书出证时间为起始时间要求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承担房屋面积差价赔偿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明清支付房屋面积差赔偿款8442.4元。二、驳回原告陈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