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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闫瑞民与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瑞民,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瑞民,女,1966年5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椿树园小区15楼A211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有弟,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玲,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闫瑞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闫瑞民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5年11月2日起,我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担任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的促销员,一直工作到2013年7月天佑公司撤店。天佑公司撤店后,劝我辞职,我不同意,天佑公司伪造了假合同,称与我签订了2013年8月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不同意我续签劳动合同。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自2005年11月2日起至今与天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佑公司给我缴纳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且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天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天佑公司辩称:不同意闫瑞民的全部诉讼请求。闫瑞民所述2005年11月到我公司工作不属实。闫瑞民2008年8月才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8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闫瑞民的入职时间。虽然闫瑞民对其主张的2005年11月2日到天佑公司工作一节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天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08年8月为由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签订之日起确立,但鉴于天佑公司原审委托代理人张五月当庭认可曾听说过闫瑞民使用闫玉卉的名字,结合闫瑞民持有闫玉卉的银行存折、银行卡原件和提交的四名证人书×及法×的闫玉卉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报表显示天佑公司(地址为:地安门华普)自2006年1月已开始向闫玉卉发放工资,(证件号码为:×××,证件类型为居民身份证)经法院通过司法软件查询报表中载明的闫玉卉的居民身份证证件号码,结论为库中无此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之规定,责令天佑公司提交有关闫玉卉的个人档案材料,以证明闫玉卉系天佑公司员工且与闫瑞民并非同一人,但天佑公司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由此法院有理由确认闫瑞民有关其使用“闫玉卉”化名并从天佑公司领取工资的主张成立,并据此确认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天佑公司向“闫玉卉”账户发放工资的起始日即2006年1月的前一个月2005年12月1日起算。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天佑公司未与闫瑞民续订劳动合同,闫瑞民也未再向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8日期满终止。由于闫瑞民在仲裁申请中仅提出要求确认其与天佑公司自2005年11月2日至2013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而针对2013年8月23日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之诉讼请求,因其未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法院对闫瑞民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有关闫瑞民要求天佑公司给其交纳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之请求,法院认为:天佑公司作为闫瑞民的用人单位,应当为闫瑞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鉴于用人单位整体欠缴职工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闫瑞民可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闫瑞民与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闫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闫瑞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天佑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我于2005年11月2日入职其公司;天佑公司伪造假合同,强行终止了与我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天佑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天佑公司与闫瑞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8年8月8日生效,于2010年8月7日终止。原审审理中,闫瑞民主张其2005年11月2日入职天佑公司;因身份证被扣留在原来的工作单位,就用天佑公司给办理的胸卡(卡名:丁新莲)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担任促销员,并用“闫玉卉”的名字办理了银行卡和存折,用于天佑公司发放工资;天佑公司伪造了2013年8月8日到期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违法终止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闫瑞民提交了柳会凤的名片、慰问信(2005年12月26日)、商场进销存报表(2006年12月1日、2007年6月1日、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1日,华北区地安门店)、王小丽的证言及王小丽2007年11月至2009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夏魁芬的证言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给夏魁芬出具的离职证明、赵耀新的证言及赵耀新20**年2月至2008年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徐培焕的证言及徐培焕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户名为“闫玉卉”的银行卡和存折等证据为证。其中,王小丽称:“2005年我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做康士多公司促销员,天佑康君业务柳会凤让我帮她找促销员,我给找的闫瑞民,闫姐因为五证(身份证、健康证、暂住证、婚育证、做工证)不全,小柳就给闫姐办理了写丁新莲名字,照片是闫姐的胸卡。2005年11月闫姐就上班了。”夏魁芬称:“我从2006年4月开始进入华普超市地安门店做徐福记公司促销员,天佑康食品公司促销员闫瑞民(胸卡写的丁新莲)比我先来的华普超市地安门店,我离开华普超市时,闫瑞民还在这个店做天佑康君公司促销员。”离职证明载明夏魁芬于2006年4月28日入职,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任业务工作,于2012年3月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耀新称:“2006年12月开始,我由苏文慧介绍,认识天佑康君业务范丽凤,我做了天佑康君食品公司促销员,工作地点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闫瑞民比我先来的天佑康君,我离开天佑康君时闫瑞民还在华普超市地安门店作天佑皇味促销员。”徐培焕称:“2005年6月我进了华普超市地安门店做爱丽丝茶叶短促,2006年5月结束。2006年6月做了天佑康君保健品促销员。闫瑞民是2005年进华普超市做天佑康君皇味促销员。”天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主张闫瑞民2008年8月入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8日期满终止。天佑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有弟称闫玉卉系天佑公司员工,也在华普超市,与闫瑞民并非同一人,于2008年8月左右离职了;委托代理人张五月则当庭称曾听说过闫瑞民使用“闫玉卉”的名字。经原审法院释明,天佑公司未提交有关闫玉卉的个人材料。闫瑞民主张天佑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后附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天佑公司伪造的,并申请对《劳动合同续订书》中第一行的“叁”和第三行的“2013年8月8日”进行笔迹书写时间的鉴定,同时对乙方签字处“闫瑞民”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要求闫瑞民当庭留取鉴定用样本,闫瑞民不同意。原审法院随即直接将闫瑞民的书面申请和鉴定用检材送交盛唐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8日,盛唐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函》,主要内容有:经我所工作人员初检,委托内容对笔记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超出我所业务范围,我所不予受理,对“闫瑞民”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需要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及质证笔录。原审法院向闫瑞民释明后,闫瑞民仍然不同意当庭留取鉴定用样本,并称其的确签过名字,但应该是2008年签署的,现怀疑天佑公司是在该签字的后面后添加的日期,因此坚持要求对日期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12日,盛唐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关于贵院于2015年8月1日再次转交我所的材料中,经我所技术人员初检,认为需要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原件及检材样本质证笔录。我所无权单方提取鉴定所需样本,如无法补充鉴定相关材料,则不能受理。”由于闫瑞民提出的书写时间鉴定超出了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经原审法院咨询,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机构中尚无机构可以承接该项业务。为此,原审法院再次释明闫瑞民,如其坚持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其可在限期内自行查找相关机构,并告知原审法院。后闫瑞民并未在限期内告知原审法院查找结果。经闫瑞民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闫玉卉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报表,报表显示天佑公司(地址为:地安门华普)自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止一直逐月向闫玉卉发放工资,证件号码为:×××,证件类型为居民身份证。经原审法院当庭通过司法软件查询上述证件,结论为库中无此号。本院审理中,闫瑞民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佑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其2005年11月2日入职天佑公司。情况说明第一条载明:“闫瑞民在2005年11月2日入职姓名闫玉卉此名用到2008年8月改为闫瑞民。”天佑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但不认可闫瑞民的证明目的。另查,2013年8月23日,闫瑞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天佑公司自2005年11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天佑公司补齐其在工作期间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及2011年8月29日后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1月8日,西城仲裁委于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705号裁决书,裁决:1、自2008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闫瑞民与天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闫瑞民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闫瑞民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证人证言、《说明函》、《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3]第270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闫瑞民主张其2005年11月2日入职天佑公司,并提交名片、慰问信、商场进销存报表、证人证言、户名为“闫玉卉”的银行卡和存折等证据为证。天佑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张五月当庭称听说过闫瑞民使用“闫玉卉”的名字,经原审法院释明天佑公司亦未提交闫玉卉的有关材料,且天佑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亦与闫瑞民的主张一致,故本院对闫瑞民的主张予以采纳。闫瑞民主张《劳动合同续订书》中乙方“闫瑞民”的签字非其本人签字,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要求其留取鉴定样本时,闫瑞民拒绝,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之后又认可该签名,故本院对闫瑞民的该主张不予采纳。闫瑞民主张上述签名是2008年签的,天佑公司不认可,闫瑞民亦未就其主张提供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闫瑞民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闫瑞民申请对《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内容的书写时间鉴定,但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备案的鉴定机构中并无机构可以承担该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闫瑞民亦未提供可以进行上述鉴定的机构信息,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劳动合同续订书》予以采信。天佑公司与闫瑞民分别于2008年8月8日和2010年8月8日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天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闫瑞民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天佑公司未经闫瑞民同意终止与闫瑞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闫瑞民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即表示其对天佑公司的违法终止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闫瑞民已于2016年5月2日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终止。闫瑞民要求天佑公司缴纳2005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闫瑞民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二、闫瑞民与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自二○○五年十一月二日至二○一六年五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闫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天佑康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