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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09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学伦与李木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伦,李木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09664号原告谢学伦,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李木杰(曾用名“李杰”),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学伦与被告李木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木杰经传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伦起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南岸区和泓南山道后街36号“后街36号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中的水电作业交由原告完成。2015年7月,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水电工师傅谢学伦因南山道36号酒店施工余款特欠款如下1293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动报酬1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木杰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重庆后街36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本案涉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敦厚街36号“后街36号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重庆市希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李木杰系案外人重庆市希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参与签约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和现场实际负责人。施工过程中,李木杰招用谢学伦并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中的水电作业交其完成。2015年7月8日,李木杰向谢学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水电工师傅谢学伦因南山道36号酒店施工余款特欠款如下12930元,欠款人:李杰510281198201213295”。庭审中,重庆后街36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证人派员出庭作证,证实李木杰在施工过程中的曾用名为“李杰”,并且为涉案工程的装修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后街36号酒店茶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木杰在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谢学伦完成被告李木杰指定的木工作业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李木杰于2015年7月8日所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本人对差欠原告劳动报酬债务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报酬129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学伦差欠的劳动报酬12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李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京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