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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喻某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乙(曾用名喻某甲),汽车修理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乙无证驾驶鄂A×××××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湖北省麻城市夫子河出发前往武汉市区。当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洲区旧街街徐畈村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喻某乙所驾车辆与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殁年47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喻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打电话通知自己的妻子陶某甲和弟弟喻某丙,让他们找人顶替自己,随后便弃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认定,喻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4日19时,喻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讯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5日将其行政拘留,2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主持调解,喻某乙的亲属与孙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喻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孙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1879.48元,该款已实际履行141879.48元,余款310000元由喻某乙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4日前一次性付清。孙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喻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喻某丙、陶某甲、邹某、王某、陶某乙、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到案经过、报警电话记录卡、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承诺书、谅解书、收条、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车途中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喻某乙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讯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喻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