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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之岗诉罗秀藏、张其武、张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之岗,罗秀藏,张其武,张其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669号原告黄之岗,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罗秀藏,女,194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武,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张其文,男,1958年5月1日,汉族,住清河县。原告黄之岗诉被告罗秀藏、张其武、张其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之岗、被告罗秀藏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武、张其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之岗诉称,2007年被告罗秀藏之夫马明华与被告张其武、张其文赊购原告的绵羊绒,后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18日马明华、张其武、张其文分别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各自欠原告绵羊绒款14,500元。被告张其武在2014年农历年底和2015年农历年底分别付款500元,尚欠13,500元。马明华已于2014年12月去世,故以其妻为被告。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无故推诿,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14,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1月18日署名为“马明华”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18日署名为“张其武”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18日署名为“张其文”的证明一份;以上拟证明马明华、张其武、张其文欠款的事实。被告罗秀藏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罗秀藏偿还绒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秀藏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马明华已经去世,被告不知道该笔债务是否存在,马明华生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尚欠原告绒款,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其武、张其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秀藏系马明华妻子,马明华于2014年12月份去世,对于欠原告绒款一事,罗秀藏主张其不知情;原告黄之岗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黄之岗自认被告张其武已分两次偿还绒款1000元,尚欠13,500元。原告黄之岗主张马明华、张其武、张其文三人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其武、张其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被告张其武、张其文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张其武、张其文欠原告绒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其武、张其文给付此款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秀藏辩称对马明华是否欠原告绒款一事不知情,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罗秀藏偿还绒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符,被告张其武、张其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之岗绒款1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张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之岗绒款1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黄之岗对被告罗秀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其武、张其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张其武、张其文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长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