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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舜与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舜,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02行初45号原告徐舜。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继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舜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依法公开对原告徐舜实施社区矫正的资料信息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舜诉称,2011年7月5日邯山区法院将原告被判二年的刑期交付被告邯山区司法局监外执行社区矫正,邯山区司法局收取原告定位监管手机费880元却没给手机,只是发给《社区服刑人员告知书(回执)》1件。按照生效判决及社区矫正告知书的确定,原告被执行的刑期是2011年7月5日开始到2013年7月5日到期。《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矫正宣告,发给解除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刑期届满的,依法办理刑满释放手续”。但邯山区司法局对徐舜实际执行的刑期至今已长达五年,仍拒不发给解除证明,也不办理刑满释放手续。由于监管执行单位被告邯山区司法局滥用职权无限期对原告实行非法监禁限制人权自由至今不予依法发给解除证明,也不办理刑满释放手续,实质执行的是无限期无期徒刑,造成原告连年上访不得解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无奈向被告邯山区司法局申请公开对徐舜实施社区矫正的有关信息资料。被告却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内容”为借口无理无据给予拒绝。据此,请求贵院逐级上呈高院指定异地管辖审理,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对原告徐舜实施社区矫正的资料信息。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徐舜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第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该条明确指出社区矫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而制定的,是对上述法律制度的一种细化。社区矫正是与监禁刑罚执行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被定义为刑罚执行,如果认定为刑罚的执行,就不是行政处罚了,是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内部管理措施,因此社区矫正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社区矫正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社区矫正的有关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舜要求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司法局依法公开对原告徐舜实施社区矫正的资料信息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所要求依法公开对原告徐舜实施社区矫正的资料信息,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柏青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张秀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