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郝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夏官营镇。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甘ACW6**号农用车行驶至夏官营镇郝家营沙场附近时,因为会车与陈某某发生打架斗殴被夏官营派出所抓获。经鉴定,郝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移送案件通知书、办案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榆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某、郝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郝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