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崔国柱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国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冀03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察院口154号。法定代表人赵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立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石业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榆关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崔国柱诉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306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崔国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对崔国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作出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执行拘留。原告不服,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有权作出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予以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国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错误地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侵犯了上诉人人身××,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同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责,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抚公(榆)行罚决字(2015)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行初10号行政判决及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行终113号行政判决认定,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其被错误行政拘留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李朝富审判员 张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思函 来源: